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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试用期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解释与适用

美发招聘网2023-05-23美发人才离职补偿金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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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为每个工作岗位找到合适的劳动者,试用期就是供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其工作岗位的一项制度,给企业考察劳动者是否与录用要求相一致的时间,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新招收职工的利益,使被录用的职工有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既是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为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提供了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文字表述虽简,但体现的立法精神实为可嘉。对此,理论界多予以肯定评价。但是,法律的功能不仅是要进行权利宣言,更要追求权利实现。由于《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理解上易生歧义,适用上多有不便,为此很有深入分析研讨的必要。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当事人阻却合同存续的一种意志行为。通过解除行为,使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自解除之时失去效力,从而实现主体特定的目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整个动态过程的一个环节,虽不是必经环节却影响甚大。其直接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合同期待与利益得失。正是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实践中极易引起纷争,因而倍受劳动立法的关注。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条件、程序及后果,藉此规范解除行为,克服任意解除的弊患,是劳动立法的任务。我国《劳动法》在第3 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用9个条文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占本章条文的45 %,占劳动合同条文的53%,足见劳动合同解除的重要地位及立法的关注程度。

  从立法规定的角度看,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两大类型: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也应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应予以认可,并不施加限制条件。单方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志行为,并不以对方是否同意为转移。单方解除不当,就会破坏合同效力和尊严,损害对方权益。所以,劳动立法重点要规范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8个条文是关于单方解除问题的。

  依据解除主体,可将单方解除分为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解除。根据解除条件不同,用人单位解除又可细分为三种类型:过错性辞退、情势性解除、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都附有严格的解除条件和程序,同时通过反向立法进一步限定情势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适用范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性解除;另一种是特殊性解除。一般性解除只需履行告知程序义务即可为之,并无其他限制条件。因此,一般性解除又可称为无条件解除或绝对解除。特殊性解除有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可称之为有条件解除或相对解除。西方国家常把劳动合同关系视为雇佣关系,相应地把劳动合同主体分别称作雇主和雇员。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也就合为雇主解雇和雇员辞职。雇主解雇分为合理解雇和无理解雇。在日本,关于劳动法是否一般承认解雇自由,理论认识上有分歧,形成三种学说,即解雇自由说、权利滥用说和正当事由说。东大绿法会:《劳动法》,酒井书店·育英堂1983年版,第141页。)

  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属于无条件的一般性解除。单独赋予劳动者一方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立法技术和利益衡量上是否合适,留待后文讨论。仅就第31条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目的而论,有三点意义应予强调:

  第一,此条规定充分映射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工。现代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初的;工厂立法;,其条件是工厂大工业的兴起和劳动者的人格独立;其标志是立法保护重心的转移-从资本所有者转移至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与人格实现,是现代劳动法的神圣使命。劳动法的发展史和工人阶级斗争,都可以充分印证劳动法保护劳工的正义追求。我国《劳动法》第31 条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力救济。可以说,《劳动法》第 31条的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文字表述虽简,但体现的立法精神实为可嘉。对此,理论界多予以肯定评价。但是,法律的功能不仅是要进行权利宣言,更要追求权利实现。由于《

  第二,此条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劳动力资源必须与物化形态的生产资料结合,才能发挥其效能。劳动力资源的配置状况,直接影响其利用效率。优化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当然地成为劳动法的一个重要调整目标。劳动者选择了用人单位并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也就选择了一种职业、一个服务对象,实际上就是实现了一种资源的组合、配置方式。从客观上看,一种资源的组合未必是最优的,需要不断地调整:从主观上看,劳动者出于兴趣、爱好、专业、待遇等考虑,认为现有的单位和职业不适合于自己时,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需要实现新的选择。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第三,此条规定在程序上限制了解除权的滥用,维护了合同效力。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维护合同效力、确保合同自由是劳动立法的双重任务。实践证明,没有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合同;而自由过度就会破坏合同效力。维护合同效力,适当限制合同自由,实属合同法制的必然要求。《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在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施加了提前告知的程序义务以限定解除权的行使。这便兼顾了两个价值目标,即维护合同效力与维护合同自由。

  一般而言,授权条款在表述上通常使用;可以;、;能够;、;有权;等法律用语;义务条款则通常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词语。据此断定,第31条的规定是作为性义务条款。这个结论只看到了表面现象,尚未准确反映第31条的性质。若对第31条进行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就不难发现,本条还是一个授权条款。其授权成分蕴含于条文的字里行间。理由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是指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而这种情形又并非指第32条规定的基于特定事由的特殊解除,因为第32条的特殊解除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只须随时通知,无须提前通知。从《劳动法》整个内容来考察,也找不到第31条适用的具体情形。基于此,我们认为,第31条的前半段;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单纯是事实陈述,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授权,确立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独立情形。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也解释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一个法律条文既是授权条款,又是义务条款在法律文件中并不多见,且通常都是前面明确授权,后面使用;但书;形式限定其适用条件或程序。我国《劳动法》第31条作为;混合条款;,融权利授予和义务施加于一体,表述方式上不甚妥切,授权内容过于模糊,易造成误解。我们认为,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可以变通表述或修改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也可以考虑将第31条和第32 条的内容合并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受上述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限制。……;

  条件和程序是有区别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性因素,具有或然性。人们可以创造一定的条件,但条件的具备与否,通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人们只要愿意,皆可履行程序,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性。在法律效果上,条件是权利享有、义务承担的前提;程序则是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外在表现和具体要求。据此判定,;提前30日通知;是程序,而非条件。对此,劳动部的《条文说明》也明确指出,通知是程序而不是条件。但在1995年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却答复为,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个答复混同了条件和程序两个概念,造成与《条文说明》解释上的矛盾,显然不合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文字表述虽简,但体现的立法精神实为可嘉。对此,理论界多予以肯定评价。但是,法律的功能不仅是要进行权利宣言,更要追求权利实现。由于《

  3 除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有其他限定条件

  从《劳动法》第31条规定来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需履行提前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再无其他限定条件。对此,各种解释意见也比较一致。劳动部《条文说明》明确指出,;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有学者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但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也有人指出,;劳动者如欲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足够了,这里只问劳动者的意愿,不问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或其他生产经营状况怎么样。;全国三大统编教材:郭捷主编的《劳动法学》:李景森主编的《劳动法学》。)也持相同或相似的看法。对《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持无条件说,只限于条文注释的实然层面,在立法的应然层面上,第31条的规定是否合适,在本文第三部分中将予以分析。

  4 《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30日期间,其意义何在30日期间届满的效果如何

  30日的通知期间,也称预告期。预告期既是准备期,又是约束期。作为准备期,意义在于给用人单位一个准备的时间,使其能够在30日内做好各方面的安排,避免出现岗位人员空缺而造成损失。在准备期内,劳动者可以选择、联系新的工作,避免合同解除而造成失业现象。作为约束期,在该30日内劳动者应克尽职守,不可松懈、怠慢工作,否则要承担违约。用人单位也不得在预告期内以劳动者将要解除合同为由而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否则也要承担法律。总之,30日的预告期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继续生效、履行。30日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果,劳动者的解除权生效;用人单位负有无条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义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劳动者只需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且通知期间已届满,其解除权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0日期间届满后,劳动者可以行使下述请求权:一是可以请求用人单位出具劳动证明书,以备寻找工作所用。劳动证明书;一方面使离职劳工易于工作,以谋生计,他方面使第三人决定是否雇佣时,有参考之资料,具有增进劳工就业之社会功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72页。)劳动证明书一般载明劳动期间、劳动种类、劳动技能、劳动条件以及劳动者请求记入的其他事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181182页;东大绿法会:《劳动法》,酒井书店·育英堂1983年版,第146页。)二是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行使工资支付请求权和物品返还请求权。5 《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通知;的内容和形式如何

  通知是一种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都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关于通知的形式问题,我国《劳动法》明确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采用书面形式,其意义有二:一是《劳动法》已明确要求劳动合同订立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是一个动态过程,其订立采用书面形式,其变更、解除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样立法态度统一,立法内容协调。二是如果通知采用口头形式,那么一旦发生纠纷,是否通知难于证明,何时通知也无法确定,劳动者行使解除权会遇到很大障碍。关于通知的形式方面,还应进一步探讨几个《劳动法》没有涉及的相关问题:第一,劳动者提交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不予接受怎么办在用人单位拒绝接受通知的情况下,劳动者可在通知书上记载通知日期并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也可以由工会组织予以签字证明。第二,为了防止用人单位矢口否认已接到通知,劳动者在提交通知时可要求接收人在通知书上签收,一式两份,劳动者自己保管一份备作证明。第三,通知应向何人提出通知向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当然可以,除此之外,也可以向主管人事工作的副职领导和人事部门提出。第四,通知一般应在接收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提出。一方面以示正规且便于保管不易丢失;另一方面接收人的行为视为公职行为,其后果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通知未采用书面形式,而是采用口头形式,其效果如何认定对于口头通知,司法实践应采取灵活的态度。若双方对通知无异议,法律确认其效果;若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劳动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律不予确认效力。关于通知书内容,《劳动法》没有具体的要求。根据通知书的功能和国外立法的有关规定,通知书只须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通知日期、期限届满日、通知人几项内容即可。无须载明解除原因、目的等内容,也不需要恪守严格的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文字表述虽简,但体现的立法精神实为可嘉。对此,理论界多予以肯定评价。但是,法律的功能不仅是要进行权利宣言,更要追求权利实现。由于《

  民法法系国家大都将劳动合同纳入民法债的范畴统一调整,使劳动合同立法成为民法的特别立法发挥调整功能。从历史看,现代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乎于民法,因其规范特殊的对象而日渐自成体系。正如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所指出:;民法在我们的各类法律中起了基础学科的作用,法的其他门类曾以其为模式或为某些类的关系努力使之完善。;勒内·达维得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081 页。)劳动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并不能否定其与具有基础法地位的民法的亲合关系。劳动法根植于民法,又发展了民法。就其通过确立劳动基准并求助团体力量以实现契约双方力量平衡的努力是对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功能不足的一种弥补。对此,日本学者明确指出,劳动法具有限制资本的商品支配,修正市民法契约自由的机能。木下正义等著《劳动法》,成文堂1992年改订版,第10页。)可见,借口劳动法为独立的法部门而否定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民法调整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显然是无视历史也无助于现实的。将劳动法的一部分-劳动合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待,有助于对劳动合同进行严密的法律调整,也有助于协调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考察各国的立法例,劳动合同多被纳入民法某类合同范畴或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适用民法调整。法国民法典中的租赁合同的标的包含劳动力;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都将劳动合同包括于雇佣合同范畴。意大利民法典有其特点,把劳动问题整个纳入民法典体系,作为独立一编,其中第三节是调整职业劳动关系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合同种类。《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租赁仅限于财产租赁不包括劳动力。在1997 年5 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雇佣合同,以劳动合同为主又不限于劳动合同,非职业雇佣如家庭雇佣保姆亦包括在内。但在1998年9 月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已不见了雇佣合同的身影。这种转变反映了统一合同法起草人对劳动合同法律调整立法态度的变化。至于我国将来要制定的民法典是否应囊括劳动合同关系,这很值得我们认真探讨。客观地说,不管民事立法是否调整劳动合同关系,都不能妨碍劳动法为劳动合同确定具体的规则,也就是说,不能限制劳动立法的独立发展。

  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规定,从立法技术看,多属;合并式;立法。所谓合并是指将劳资双方主体纳入同一条文,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如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于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无论何时均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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